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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无业。2005年4月7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5月25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未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娟、代理检察员周耀凤、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日间,被告人黄某伙同龙xx、鲍xx、徐xx(均已判刑)在本市江北区“莱茵堡”宾馆4楼一棋牌室内、本市江北区“华辰大桥”旁拆迁房、本市江北区孔浦一间平房、本市海曙区体育场路2号“朋友汇”棋牌室618房间内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3600余元,并雇佣汪xx(已判刑)为赌场抽头,雇佣谢xx(已判刑)为赌场保管赌资和望风,雇佣范x、唐xx、潘x(均已判刑)望风。
2013年7月2日下午,民警在本市海曙区体育场路2号“朋友汇”棋牌室618房间将该赌场查获,并当场查获赌客数名,赌资人民币16490元及其赌博工具抽头盒一只、牌九牌一副。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林某甲、曹某、林某乙、陈某、陆某、廖某、董某、翁某、林某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龙xx、鲍xx、徐xx、汪xx、谢xx、范x、唐xx、潘x、李x和骆xx的供述,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宣告缓刑。涉案赌资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赌资人民币1649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彦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何旦琛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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