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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无业。2005年4月7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5月25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未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娟、代理检察员周耀凤、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日间,被告人黄某伙同龙xx、鲍xx、徐xx(均已判刑)在本市江北区“莱茵堡”宾馆4楼一棋牌室内、本市江北区“华辰大桥”旁拆迁房、本市江北区孔浦一间平房、本市海曙区体育场路2号“朋友汇”棋牌室618房间内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3600余元,并雇佣汪xx(已判刑)为赌场抽头,雇佣谢xx(已判刑)为赌场保管赌资和望风,雇佣范x、唐xx、潘x(均已判刑)望风。
2013年7月2日下午,民警在本市海曙区体育场路2号“朋友汇”棋牌室618房间将该赌场查获,并当场查获赌客数名,赌资人民币16490元及其赌博工具抽头盒一只、牌九牌一副。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林某甲、曹某、林某乙、陈某、陆某、廖某、董某、翁某、林某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龙xx、鲍xx、徐xx、汪xx、谢xx、范x、唐xx、潘x、李x和骆xx的供述,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宣告缓刑。涉案赌资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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