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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公安局新州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同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10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变诉(2015)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邓某作为宁波市海曙通达和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艺妍、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被告人邓某与方亚芬注册登记成立宁波市海曙通达和电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邓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012年1月至7月,因公司经营不善,宁波市海曙通达和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叶某、周某、陈某等32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211806.4元。2012年7月3日,被告人邓某因无力支付员工工资,为逃避债务而更换手机号码并逃匿。同月23日,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宁波市海曙通达和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被告人邓某在知情的情况下仍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
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宁波市海曙通达和电子商贸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5年5月2日,被告人邓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陆某、徐某、叶某、周某、王某甲、李某、王某乙、陈某、王某丙的陈述,宁波市海曙通达和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工资补贴发放表,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现场照片、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宁波市海曙通达和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因宁波市海曙通达和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公诉机关不再追诉。被告人邓某作为宁波市海曙通达和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东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 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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