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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1996年7月8日因犯侵占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6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7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8月11日因吸毒成瘾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7月28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8月6日因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9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艺妍、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江东区宁穿路新时代小区门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乙。2015年3月18日,民警在本市江东区宁穿路新时代小区1幢4号楼1504室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0.6732克。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刘某乙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毒品上交清单、毒品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5)140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监控录像,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徒刑,仍不思悔过,又重新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6732克,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iphone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东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 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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