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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耀凤、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机场路菲特假日酒店门口时,被正在该路段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被检出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归案经过,执勤报告,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顾玲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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