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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劳动者。200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自立,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亚萍,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耀凤、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张亚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鄞州区石碶街道轻纺城对面手机大卖场门口,将1包净重为0.929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顾玲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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