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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劳动者。200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自立,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亚萍,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耀凤、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张亚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鄞州区石碶街道轻纺城对面手机大卖场门口,将1包净重为0.929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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