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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耀凤、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苏D×××××牌号的小型汽车从本市镇海区庄市出发行驶至海曙区机场路蓝天路口往南100米处时,遇有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民警发现黄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重大嫌疑。经抽血检测,确认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的证言,照片材料,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5)234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执勤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彦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何旦琛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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