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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耀凤、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0时许,被告人毛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汽车在本市海曙区柳汀街自西往东行驶至南站西路交叉口时,与浙B×××××号牌小型汽车发生刮擦,后追尾正等待红灯的浙B×××××号牌小型汽车,又导致浙B×××××号牌小型汽车前方的另三辆汽车相继受损的交通事故。毛某当即下车逃离现场,后又与其朋友赵某返回事故现场,让赵某冒充驾驶员顶替其处理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毛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毛某在事故发生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毛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任某、冯某、张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图,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酒精含量呼吸式检测结果单,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告知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甬公鉴(理化)字(2015)173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毛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又逃避公安机关对其醉酒驾驶行为依法查处,酌情从重处罚。毛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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