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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祝得志,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2月13日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5月11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6月11日本院根据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正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祝得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车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在本市机场高架快速路自南往北行驶至青林湾大桥海曙段桥面附近时,因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车道上车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上乘客陆某、梁某、李某应、吴某等人受伤,其中陆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吴某、李某应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1、朱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2、朱某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朱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害人陆某、吴某、骆某、李某应存在自身过错,驾驶员熊某违法超载,均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朱某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5、朱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偶犯,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车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在本市机场高架快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青林湾大桥海曙段桥面附近时,因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由熊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浙B×××××小型轿车上乘客陆某、梁某、李某应、吴某等人受伤,其中陆某因颅脑严重损伤,脑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打电话报警。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已与死者陆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得到死者陆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9日19时20分许,其驾驶牌照为浙B×××××的小型客车从宁波机场出发驶往慈溪,车上共有乘客5人。当其行驶至机场高架青林湾大桥处,突然车尾被撞,车上乘客都受伤。
3.证人吴某、梁某、李某应、骆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9日,四人同陆某从宁波机场出发,搭乘一女司机驾驶的汽车去慈溪。当车行驶至机场高架桥上时,被后面的汽车追尾相撞,发生事故。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9日下午,其乘坐朱某驾驶的浙B×××××轿车在机场高架由南往北行驶,至青林湾大桥上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发生追尾事故。
5.伤、亡者人体检验记录证明,乘客吴某、梁某、李某应受伤情况。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的身份、特征和死伤原因。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浙B×××××轿车以及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前的速度。
8.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证明,浙B×××××轿车、浙B×××××轿车被检测的情况。
9.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事故车辆的情况。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以及当事人、车辆、道路的基本情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朱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相对于超载人员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陆某、吴某、骆某、李某应均相对于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梁某、刘某无责任。
11.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的到案经过。
1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朱某、熊某等人的驾驶资格、身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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