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47号(2)
13.接警单证明,案发后电话报警情况。
14.户口簿复印件、收条、刑事谅解书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明,事故发生后朱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死者陆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死者陆某家属的谅解。
15.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不应负事故全责的辩护意见,经查,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朱某驾驶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即因被告人朱某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人朱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系偶犯,且能经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旭东
审 判 员 江 岚
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 记员 顾玲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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