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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6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在宁波市江东区世纪大道与民安路交叉路口附近后陈村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郑某不备,抢夺被害人右肩上的挎包,因被害人反抗,未能抢得挎包,后在逃跑过程中被过路群众抓获。经清点、鉴定,被害人郑某挎包内有丰田汉兰达汽车钥匙一把(价值人民币1528元)、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0元)、寇驰斜挎女包一只(价值人民币650元)、印花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640元)、现金人民币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钟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董某的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涉案照片、辨认笔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可以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姚虎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朱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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