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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2010年12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8月7日投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乙。1999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8月7日投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8月7日投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特殊,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杨某在宁波市高新区梅墟街道钱家村进行房屋拆迁时,与毗邻被拆迁房屋的屋主金某丙夫妇发生纠纷。金某丙在拆迁过程中返回其住宅并将门反锁,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杨某爬梯子强行进入金某丙家中二楼,并踢门进入金某丙所在房间强行将其拖至户外。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姚某、金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杨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杨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杨某在宁波市高新区梅墟街道钱家村进行房屋拆迁时,与毗邻被拆迁房屋的屋主金某丙夫妇发生纠纷。金某丙在拆迁过程中返回其住宅并将门反锁,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杨某爬梯子强行进入金某丙家中二楼,并踢门进入金某丙所在房间强行将其拖至户外。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金某丙夫妇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姚某、金某丙的陈述,证实了二人系夫妻,房子位于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梅墟钱家村七九房。2014年5月20日,三被告人在拆迁相邻房屋时,与二被害人发生纠纷。三被告人强行进入二被害人居住的房屋,并将金某丙强行拖至户外;2.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3.民事裁定书,证实了案发涉及的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4.营业执照,证实了浙江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5.谅解书,证实了三被告人已赔偿了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了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的前科情况及被告人金某乙刑满释放情况;7.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说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8.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证实了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杨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系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可以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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