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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依法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0时许,被告人乐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江东区兴宁路华东饭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乐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200mg/100mg和213mg/100mg,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g醉酒标准。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虞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执勤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测验报告单,现场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醉酒后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新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吴叶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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