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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6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席法庭。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2时许,被告人付某在本市江东区甬港南路71号天创网咖77号机位处趁被害人冯某熟睡之际,从被害人冯某右边裤子口袋内窃得人民币700元,现己追回并返还赃款人民币51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公安干警在本市鄞州区石碶轻纺城塘西中路4号的京都宾馆401室将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赃款己返还被害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予以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申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鲁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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