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甬东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建成,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苏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江东区惊驾路xx号某美容美发店内,因其女朋友韦某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遂纠集了夏某、刘某、“邓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因外伤致头皮软组织裂伤,左髌骨骨折,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程某、胡某甲、胡某乙、韦某、闻某甲的证言,住院病历、借条、申请报告、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人体损伤程度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己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依法进行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一、被害人对纠纷引起存在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鉴定书内提及左膝部的损伤不应包含髌骨骨折的伤;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4万元;四、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又能自愿认罪,并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江东区惊驾路xx号某美容美发店内,因其女朋友韦某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遂纠集他人将被害人王某打伤。被害人王某因外伤致头皮软组织裂伤,左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及左膝部的损伤均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另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在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尚网”网络会所被抓获。被告人己赔偿被害人40000元人民币。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程某、胡某丙、胡某乙、韦某、闻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因韦某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纠结他人将其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了2010年6月的一天晚上,在惊驾路某美容店内,因琐事与美容店内人员发生纠纷,在宾馆门口和三名男子发生冲突,扭打在一起,造成了其左腿受伤以及头部受伤的事实。
3.公安机关的暂扣款票据、申请报告、借条,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已经上交了四万元的款项至公安机关并由被害人领取治疗的事实。
4.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伤势情况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6.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证实了其故意伤害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使被害人王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纠纷引起存在过错无证据证实,另左膝部的损伤不应包含髌骨骨折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对此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己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 斌
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
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鲁 斓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