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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传唤,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投案,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以要求被告人周某甲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准许其撤诉。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姜某,在本市江东区蔬菜批发市场因琐事发生打斗,被告人周某甲持铁锤击打被害人姜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头部的损伤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向被害人姜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与谅解书,证人周某乙、张某、周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物证铁锤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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