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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传唤,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处罚,同年7月2日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被害人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虹、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孙某在本市江东区东部新城城投大厦门口,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周某对被害人孙某进行殴打,致使其左眼、左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左眼、左胸部的损伤均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5月7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南港客运楼被抓获。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支付被害人孙某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照片、病程记录、证明、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庾泳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贝琼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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