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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轿车途经宁波市江东区中兴南路中兴立交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孙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34mg/100ml和151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
此外、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杨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新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吴叶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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