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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江东区丹凤三村内时,与停在路边的多辆轿车发生刮擦事故,被处理事故的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生化检验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57mg/100ml和150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
此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生化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事件单,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证明,情况说明,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新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吴叶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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