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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战晓宁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0时21分许,被告人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江东区宁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甬港北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王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66mg/100ml和170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执勤报告、归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事件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获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醉酒后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庾泳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贝琼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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