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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甲,曾用名虞某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2时许,被告人虞某甲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江东区新河路琴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虞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虞某甲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均为152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虞某甲的户籍证明、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呼气检测报告单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虞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虞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姚虎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朱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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