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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6日投案,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左右至4月15日,被告人谢某伙同周某、徐某、郑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江东区百丈东路115号格林豪泰酒店四楼棋牌室内,以扑克牌“梭哈”比大小的形式,组织多人聚众赌博,累计抽头获利人民币四至五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周某、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庾泳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贝琼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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