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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静,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闻某甲在本市江东区福柳路东方瑞市小区大门保安室内,因停车问题与保安刘某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闻某甲对刘某拳打脚踢,致使刘某右膝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右膝部的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闻某甲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同日,被告人闻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闻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判处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闻某乙、缪某、毛某、孙某、柳某、金某、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监控录像,宁波市江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闻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闻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新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吴叶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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