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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投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侯某至本市江东区周宿渡路附近,因故与被害人马某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侯某将被害人马某的左耳咬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左耳廓的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侯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
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马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马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庾泳泓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贝琼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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