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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3月16日投案,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灵超,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黄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江东区曙光路金升歌舞厅一楼门口向路人贩卖淫秽光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徐某处查扣用于贩卖的光碟587张。经鉴定,上述587张光碟中有582张系淫秽物品。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残疾人证、到案经过、现场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淫秽物品鉴定报告书及清单、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淫秽物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淫秽光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庾泳泓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贝琼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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