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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在本市江东区曙光北路63号家乐(硕丰)棋牌室xx包厢内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为赌博工具,采用“梭哈”方式,每天纠集多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马某在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为被告人马某提供场地,并以此渔利。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王某甲于2015年2月11日在本市江东区曙光北路xx号家乐棋牌室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罗某、王某乙、王某丙、毕某、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谋利;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为其提供场地,并以此谋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犯罪工具:抽头纸箱一只及查获的抽头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两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庾泳泓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贝琼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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