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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个体经营户。2007年12月28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分别处行政拘留三日、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3日0时26分左右,被告人黄某驾驶牌号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东昌路常洪隧道北口处,遇正在该处检查的交警,交警发现黄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按规定对其酒精呼吸检测,测试结果显示,被告人黄某血液酒精含量已超酒精呼吸标准80mg/100ml,后交警又将其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4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魏某、邱某、林某等的证言,书证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曾因醉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现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孙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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