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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区宁波科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模具车间工作期间,多次进入该公司生产车间,每次盗窃铝棒1根,藏进衣服内带出公司后销赃,共计窃得大铝棒(重7.7千克)至少8根、小铝棒(重6.1千克)至少6根(共计价值至少人民币1571元)。
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月9日向警方投案自首,后赔偿被害单位宁波科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4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发票、谅解书、收条等,证人徐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涂 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郭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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