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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张某在位于本区的保国寺附近看见同事姜某、章某将所在公司的电缆线私自卖给从事废品回收的潘某,待交易完毕后,二人驾车在高架路追上了潘某的面包车,后两车行至本区洪塘街道江北大道与机场高架路下洪发路附近处理。被害人姜某、章某经潘某电话通知赶到后,被告人赵某、张某以向公司告发为要挟,向姜、章二人索要人民币(下同)40000元,当日由潘某垫付37000元,次日张某从章某处又拿到3000元。
2015年4月,上述事件被被告人赵某、张某所在公司的领导知道后,二人因害怕出事,遂将索得的40000元钱交还潘某,为掩盖敲诈事实,还让潘某出具了记载借款已还内容的收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张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收条、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等,证人胡某、潘某、翁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章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方法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宣告缓刑。为此,对被告人赵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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