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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蒋某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位于机场北路青林湾大桥上桥处,遇正在该处检查的交警,交警发现蒋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按规定对其酒精呼吸检测,测试结果显示,被告人蒋某血液酒精含量已超醉酒标准80mg/100ml,后民警又将其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4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证人陈某、翁某、钱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涂 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郭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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