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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范某在其暂住的本市江东区金城云庭小区2幢410室内,先后三次以上分别或同时容留叶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叶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晓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颜芸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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