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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娟梨,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娟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区环城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该路与华业街交叉口附近时,与对方向由被害人王某乙(系醉酒状态)驾驶的悬挂宁波电动552245号牌照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及王某甲本人受伤,后王某乙于当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报警记录、血样登记表、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人何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二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三是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尚有年幼女儿需要抚养照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于 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孙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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