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海曙区马园路198号门口欲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被缴获可疑晶体1包。经鉴定,上述可疑晶体净重21.2433克,且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24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一、购毒人李某主动向其提出购买20余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整个交易完全是在公安民警的授意、安排、控制下进行的,是“钓鱼”行为,属于犯意引诱;二、案发当晚,其还没有与购毒人李某碰面就被抓获,没有贩毒交易行为,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三、公安机关在抓获现场附近搜获的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盒内可疑晶体,确为其所有,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9日8时许,吸毒人员李某向公安机关举报称,被告人王某曾经在本市海曙区向其贩卖过毒品,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2015年6月9日22时许,李某在民警的安排下,打电话给王某,要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购买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海曙区马园路宁波饭店附近交易。当日23时许,王某在本市海曙区马园路198号门口等候李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旁边墙角处的一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盒内查获可疑晶体1包。经鉴定,上述可疑晶体净重21.2433克,且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王某曾经在本市海曙区向其贩卖过毒品,并在公安机关安排下向王某表示要购买冰毒20余克,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的事实。抓获当时,其只是在汽车内向公安民警指认出站在路边的王某,并未下车与王某碰面交易。经李某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王某就是被民警抓获的涉嫌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
2.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2015年6月9日23时许,其按照公安机关要求,与民警、证人李某一同前往海曙区马园路宁波饭店门口,并抓获被告人王某的事实。抓获当时,李某只是在汽车内向公安民警指认出站在路边的王某,李某并未下车与王某碰面交易。同时,公安在离王某站的两三米地方墙角边上的一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盒内查获可疑晶体1包。经林某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王某就是其陪同民警抓获的男子。
3.电子数据通话记录,证明证人李某156××××2653与被告人王某183××××7911于2015年6月9日的通讯联系情况。
4.物证手机、毒品(照片形式提供),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离被告人王某站的两三米地方墙角边上的一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盒内查获可疑晶体一包,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号码为183××××7911的SIM卡一张。
5.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从离被告人王某站的两三米地方墙角边上的一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盒内查获可疑晶体一包,净重21.2433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6.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
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
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9日22时许,证人李某打电话给其,要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购买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海曙区马园路宁波饭店附近交易。当晚23时许,其到达交易地点,尚未与李某碰面就被公安抓获的事实。公安机关在抓获现场附近搜获的一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盒内可疑晶体,确为其所有。被告人王某供述的犯罪事实能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经王某照片辨认出李某、准备毒品交易的地点。
被告人王某提出的该案毒品交易存在犯罪引诱、毒品交易行为尚未发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经查,现有证据很难证明被告人王某在该笔贩毒交易之前就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且本案的交易确实是在公安机关的安排、控制下进行的,不排除存在引诱的情节,目前证明王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尚不确实充分,故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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