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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55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1.243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不予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已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2433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置),作案工具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号码为18358437911的SIM卡、黄色硬壳芙蓉王香烟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明敏
人民陪审员  刘君伟
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郭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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