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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8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经电话联系,在其位于本市江东区华泰街39弄21号102室的家中,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
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经电话联系,在上述地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
2015年1月2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作案用的手机、银行卡、电子秤亦被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手机、银行卡、电子秤,书证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银行卡账户明细、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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