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玲,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被害人叶某的丈夫陈绍虎、儿子陈祖丙、女儿陈常浓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已调解结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卢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樊某驾驶倒车灯不符合技术条件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赣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本区宁波第一汽车检测中心内等待车辆检测。在倒车过程中,该车尾部与车后正在打扫卫生的清洁工叶某相碰撞,后该车右侧中后轮碾压倒地的叶某身体,造成叶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符合车辆碾压致头颅爆裂、躯体严重挤压死亡。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樊某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挂车在倒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在非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为此向法庭提交书证非道路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照片、事件单、归案经过、身份证明、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破案经过等,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樊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建议书,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被告人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樊某属过失犯罪,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又委托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判处缓刑。辩护人为此向法庭提交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樊某驾驶倒车灯不符合技术条件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赣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本区宁波第一汽车检测中心内靠中间的待检通道等待进行车辆检测。因疏于确保安全,在倒车欲更换至右侧第三待检通道的过程中,撞倒了正在该车尾部、背对该车打扫卫生的清洁工叶某,并使之被碾入该车右侧中后轮,致叶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符合车辆碾压致头颅爆裂、躯体严重挤压死亡。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樊某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挂车在倒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樊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的时间、地点、案发经过以及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等事实;
2.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后果等事实,吴某证言还证实了受被告人委托打电话报警,及被告人原地等候处理的事实;
3.鉴定结论甬交科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2836号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甬童司鉴(2015)病检字第151号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分别证实肇事的皖S·2H627(赣L·G521)半挂车的制动系、转向系、前风窗玻璃刮水器均正常,但各倒车灯不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以及被害人当场死亡,死因系车辆碾压致头颅爆裂、躯体严重挤压伤和案发时被告人樊某属于正常驾驶等事实;
4.非道路情况说明及交通事故认定建议书,证实案发现场道路位于本区庄桥街道宁波市第一检测站内,属于非道路范畴以及被告人樊某对事故承担全责;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情况以及被害人死亡位置位于半挂牵引车中部靠后;
6.交通事故视听资料,证实案发过程;
7.被告人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正副本、道路运输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及肇事车辆情况和涉案事故在该车保险覆盖期内等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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