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北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玲,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被害人叶某的丈夫陈绍虎、儿子陈祖丙、女儿陈常浓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已调解结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卢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樊某驾驶倒车灯不符合技术条件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赣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本区宁波第一汽车检测中心内等待车辆检测。在倒车过程中,该车尾部与车后正在打扫卫生的清洁工叶某相碰撞,后该车右侧中后轮碾压倒地的叶某身体,造成叶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符合车辆碾压致头颅爆裂、躯体严重挤压死亡。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樊某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挂车在倒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在非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为此向法庭提交书证非道路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照片、事件单、归案经过、身份证明、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破案经过等,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樊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建议书,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被告人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樊某属过失犯罪,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又委托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判处缓刑。辩护人为此向法庭提交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