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374号(2)
8.叶某人员档案、户口本复印件、人口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叶某基本人口信息,其直系亲属有夫陈绍虎,子陈祖丙,女儿陈常浓以及案发后,被害人尸体已由其外甥林保国处理等事实情况;
9.关于樊某案件的移送情况说明、事件单、归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初始由宁波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并处警,后因涉过失致死刑事犯罪,移送至江北分局刑侦大队;
10.归案经过与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报警并一直等候现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具有自首情节;
11.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接受被告人对其给付人民币14万元作为经济赔偿,同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等事实。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害人配偶、儿子、女儿获赔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6254元,其中被告人樊某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外承担赔偿款人民币140000元,现已经全部履行。以上有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在非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蕾
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
人民陪审员 陈初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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