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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宁波欧尚超市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莉,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害人康某和、王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后二被害人因提出需要继续收集证据,本院为避免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故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部分,期间,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后经检察院提请于2015年9月4日决定恢复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及其辩护人王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0日21时,被告人栗某因琐事纠纷纠集张凡凡、许世伟、许傲(三人均在逃)在本区双东路35弄北侧的人行道上对康某和、王某拳打脚踢,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康某和被人打伤致左侧鼻骨、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眶下壁骨折,其伤势已经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被人打伤致右侧第5-7前肋骨折,其伤势已经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另其归案后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供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证人俞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康某和、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栗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栗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王某的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文书制作不规范,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栗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0日21时,被告人栗某因其妻子杨某乙和被害人康某和、王某之间发生纠纷,遂纠集张凡凡、许世伟、许傲(三人均在逃)在本区双东路35弄北侧的人行道上对康某和、王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康某和被人打伤致左侧鼻骨、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眶下壁骨折,其伤势已经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被人打伤致右侧第5-7前肋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调取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康某和、王某的陈述及各自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0日晚,其二人先在本市海曙区欧尚超市内因琐事,康某和与一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在回家路经本区双东路35弄北侧人行道时二人遭到四名男子殴打,其中一男子为被告人栗某的事实。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0日晚,其在本市欧尚超市新星店内上班期间因琐事与康某和、王某二人发生争执,后将此告知其丈夫栗某的事实。
3.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0晚21时许,本区双东路35弄北侧人行道发生了四男子围殴一对中年男女的事实。
4.被告人栗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印证其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康某和、王某的事实。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康某和、王某的伤势情况。
6.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7.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王某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文书制作过程和鉴定结果合法,符合证据要求,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相关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中琪
人民陪审员  周海云
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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