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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个体经营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5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柳某在位于本区庄桥街道孔家村后孔其母亲家中饮酒时听闻隔壁小店声音嘈杂,遂至店内质问。期间,趴在店内桌上睡觉的被害人杨某被吵醒后拍桌起身,一旁的被告人柳某见状直接上前掐住杨某脖子,后拳打脚踢致其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被人打伤致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以上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事后,被告人柳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处理。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柳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获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柳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视作为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当庭自愿认罪,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晓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颜芸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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