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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监视居住。因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于2015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某伙同方先朝(已判决)窜至本区慈城镇观庄5号窃得被害人任某的活鸡6只(价值人民币960元)。
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杨某伙同方先朝窜至本区慈城镇湖塘下17号窃得被害人汪某的活鸡4只(价值人民币384元)。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杨某伙同方先朝窜至本区慈城镇观庄12号窃得被害人姜某的活鸡9只(价值人民币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任某、汪某、蒋某、缪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及同案犯方先朝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064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涂 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郭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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