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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4日到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洪塘街道赵家村宝云庄暂住处驶往本区洪塘街道330路公交总站。21时30分许,该车沿洪塘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洪塘菜场门口小路左转弯过程中,先后与步行的廖某、孙某乙、孙强,靠路边停放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沿街店面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三名行人受伤及两车、两店门面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杨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弃车逃逸,后于当日23时许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为131mg/100ml,随后将杨某带往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45mg/100ml。
经鉴定,廖某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末端骨折(骨折线累及腕关节面)、右腕三角骨骨折,经住院石膏托固定等对症治疗,目前损伤程度综合鉴定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杨某与受伤行人、受损车主、受损店主达成协议,共赔偿人民币9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廖某、欧某占有、孙某甲、孙某乙、孙强的证言及陈振雄、王坚钢的执勤报告,书证照片、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告知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就诊记录、事件单、协议书、情况说明等,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相关人员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孙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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