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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本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南二路5号-4暂住房内容留杨某、费某二人采用烫吸的方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又在上述地点容留杨某、胡某、李某乙三人采用烫吸的方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冰壶、锡纸及其照片,书证扣押清单、租房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证人杨某、李某乙、费某、胡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二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中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王丹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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