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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绰号“菠萝”、“阿波罗”,无业。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不宜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于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不宜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于同年6月5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不宜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于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绳渑,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绳渑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后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于同年7月16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海曙区汪弄小区门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
2014年12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江东区曙光电影院附近将2.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
2014年12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海曙区汪弄小区门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禁毒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交物证手机,书证扣押决定书、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予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通知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刘某、郑向阳、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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