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北刑初字第300号(2)
4.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吴某系吸毒人员,其从他人处得知被告人徐某有毒品可购买后,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电话联系后,从徐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价格等事实;
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人吴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已经告知其电话号码,其证言与书证通话记录等证据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人徐某向吴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经过,吴某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表示前一次关于所购买毒品数量的陈述有误的解释存在合理性,且其第一次所称“每包0.7克,3包共付款300元”明显与通常毒品交易价格不符,故对被告人徐某否认上述事实,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已查扣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4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蕾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陈 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