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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5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庄桥街道流金岁月网吧二楼,趁被害人谢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于裤兜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取出现金后,张某遂将钱包丢弃在谢某睡觉的椅子下。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警方在其身上搜出了赃款人民币17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谢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单处罚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于 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孙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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