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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位于本区老外滩艾戈仕酒吧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本区大庆南路与江安路交叉口附近处,遇到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正在依法履行道路安全检查。检查中,民警发现张某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随后,民警将张某带往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4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告知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归案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和执勤报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中琪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丹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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