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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6日1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通途路湖西路口附近处时,被正在此处设卡检查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拦下,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张某遂被带至宁大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1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及执勤报告,书证照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鉴定意见提取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孙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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