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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曾用名“屈涛”,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6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同月10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屈某二次至本区庄桥街道马径村金瑞福特4S店的停车棚内,分别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的雅迪可丽猫TDR544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害人李某停放的绿源TDP041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44元)。
2015年5月25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同月27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屈某二次至本区庄桥街道马径村依维柯4S店的停车棚内,分别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后屈某分两次将上述电动自行车销赃给丁某,得赃共计人民币300元。
2015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屈某至本区庄桥街道童家村中新屋16号对面暂住房门口,窃得被害人柯某停放的雅马哈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后屈某将上述电动自行车销赃给丁某,得赃人民币150元。
2015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屈某至本区庄桥街道童家村前新屋铁路高架下,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的东方木兰TDP006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60元)。
2015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屈某至本区庄桥街道童家村三斢童前新屋铁路边,窃得被害人杜某停放的莫拉克TDP91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78元)。后屈某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推行至前新屋村庄附近时,被杜某抓获。被盗电动自行车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信息、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金某、杜某、柯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屈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涂 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郭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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