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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4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宋某饮酒后驾驶皖J×××××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从本市江东区定宁街宁波报业传媒大厦建筑工地前往本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途经本区东昌路329国道隧道北口处时,遇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设卡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宋某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随后又将宋某带往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4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汪某、马某的证言,书证身份证明、执法照片、归案经过、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孙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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