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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又名“静姐”。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6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黛尔,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周黛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经电话联系,收到吸毒人员李某所汇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后,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送至本市江东区甬江饭店附近的农业银行门口一垃圾桶旁,让李某自行收取。
2.2015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经电话联系,收到吸毒人员张某所汇的毒资人民币250元后,指使童高斌(另案处理)将甲基苯丙胺约0.67克送至本市江东区百宁街附近交予张某。
3.2015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经电话联系,收到张某所汇的毒资人民币500元后,指使他人将甲基苯丙胺约1.33克送至本市江东区百宁街附近交予张某。
4.2015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经电话联系,收取李某毒资人民币400元后,通过上家裴春亮(另案处理)在本市鄞州区学府一号门口,将甲基苯丙胺约0.8克交予李某。
2015年1月23日中午,公安机关在本市江东区昌兴街72号公寓325房间内将被告人孙某及童高斌抓获,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0.3964克,及作案用的手机、银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手机、银行卡等,书证扣押清单、身份证明、电话通话清单、银行交易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人张某、李某、倪某的证言,同案犯裴春亮、杨君丹的供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应从轻处罚;其自身吸食毒品,故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克数应认定为其自己吸食的毒品,不予计算入贩卖毒品克数中;其虽贩卖毒品次数达3次以上,但克数较少,不构成情节严重,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从房间内搜出的毒品为其自身吸食所用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贩卖毒品3次以上但克数较少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已查扣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涂 璟
人民陪审员 刘君伟
人民陪审员 徐军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郭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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