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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邓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被告人叶某、邓某伙同张斯颖、李世钦(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在其租住的位于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蓬中新兴路6号304室暂住房内,利用黑客技术侵入宁波宝都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江北)等多家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在未予备份的情况下删除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并留言“数据已拷贝,请联系QQ26×××39”。待被害单位通过QQ与其联系时,被告人叶某、邓某等人又以帮助恢复数据为名,对被害单位进行敲诈,在通过银行卡或支付宝收到钱款后,即将对方拉至黑名单,敲诈所得共计9300.08元(人民币,下同),造成经济损失至少307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26日,该团伙侵入江苏南通越岭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服务器并删除数据,后敲诈得款1000元。
2.2014年10月30日,该团伙侵入天津元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服务器并删除数据,后敲诈得款900元,造成经济损失3530元。
3.2014年11月1日,该团伙侵入宁波宝都商贸有限公司的服务器并删除数据,后敲诈得款1000元,造成经济损失6400元。
4.2014年11月1日,该团伙侵入广东东莞怡超服饰有限公司的服务器并删除数据,后敲诈得款900元。
5.2014年11月1日,该团伙侵入陕西鑫泰药业有限公司服务器并删除数据,后敲诈得款1000元。
6.2014年11月8日,该团伙侵入上海企德货展设备有限公司的服务器并删除数据,后敲诈得款2000.08元,造成经济损失14830元。
7.2014年11月9日,该团伙侵入广东韶关嘉华服饰有限公司的服务器并删除数据,后敲诈得款1000元。
8.2014年11月9日,该团伙侵入温州裕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服务器并删除数据,后敲诈得款1500元,造成经济损失6000元。
另被告人叶某在2014年5月28日,采用上述同样方法侵入四川瑞云水务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器并删除数据,后敲诈700未得逞。
被告人叶某、邓某伙同张斯颖在2014年10月13日,采用上述同样方法侵入四川晶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服务器并删除数据,后敲诈1000未得逞。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叶某、邓某及李世钦、张斯颖在其租住的暂住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缴获赃款及作案用的电脑、银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邓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电脑、银行卡等,书证QQ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发票、营业执照、存款凭条、收款收据、工作情况、转账凭证、扣押清单、照片、套房出租合同、QQ资料截屏、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人秦某、王某甲、王某乙、郎某、胡某、闫某、王某丙、余某、王某丁、邹某、李某、毛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邓某及同案犯李世钦、张斯颖、邓土有、何良松的供述,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邓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叶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要挟的方法多次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叶某、邓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部分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二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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